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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保险公司发出事故通知的系统化(第 2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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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6 13:33: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本专栏的第一部分中,我开始研究向保险人通知事故,更具体地批判性地分析和系统化了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责任而丧失赔偿权利的要求。事故发生的承保人。
此时,满足了前两个要求:(1)损失已经发生;(2)被保险人意识到(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失。我们现在进入最后三个。
(3)保险人发现损失后未及时报告:被保险人的过错(无理遗漏)

第三个要求是,被保险人“一旦”知道索赔后,不得向保险公司报告。

但这个要求意味着什么?预测 丹麦电话号码表  是否客观?无论如何,被保险人是否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或者它为主观分析开辟了空间,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和被保险人的行为,以评估他们的遗漏或延误是否有正当理由,他们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参与不通知或迟报?

CC/1916 中对第 1,457条的规定进行了客观理解。根据 JM Carvalho Santos 的说法,这是立即沟通的要求:“只要事故的消息引起了被保险人的注意,就必须立即发出通知,并且不妨碍保单中规定另一个更长的期限” [ 1]。



另一方面,第1,457条的唯一一款中还有一项附加要求,即没有理由不作为,这使得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无论他的行为是否存在疏忽。因此,根据卡瓦略·桑托斯的说法,法律文本称“这种遗漏是不合理的”,并明确表示,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情况而导致未能履行通知事故核实的义务,则在任何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拒绝支付赔偿。但是,要这样做,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发生了意外事件” [2]。

CC/2002 中没有重复第 1,457 条唯一一款的规定。这意味着什么?立法者的本意是否是要要求被保险人的行为,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需要立即通知保险人?

这样的解读对被保险人来说过于严格,必须予以拒绝。另一方面,学说和判例已朝着截然相反的方向发展,并确立了这样的理解:遗漏必须是故意的或由被保险人的严重过错造成的。

何塞·奥古斯托·德尔加多表示: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2002 年《民法典》第 771 条必须从判例中得到与保险合同目标相协调的解释。其内容的字面意义不得具有令人信服的力量,即:似乎有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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